2005年5月17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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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全保障是营运者的附随义务
台州中院判决公交公司对一交通事故担责
尤伟静

  公交车未在规定站点停车,八岁女童下车横穿马路时被撞致死。日前,台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,维持一审由公交公司赔偿死者父母60876.84元的判决。
  2003年6月29日下午,放学后的王鲁月乘坐台州市第一公交公司所有的118专线浙J17385中型客车,途经建设村时,在离建设村站牌约193米处停车(离站牌36.5米处有一人行横道线),王鲁月下车后横穿马路时,被临海市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A9532出租车碰撞致死。同年7月17日,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,认定出租车和王鲁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。事后经两次调解未果,2004年9月27日,王鲁月的父母向椒江区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出租车公司支付赔偿金76408.90元,同时要求未在指定的公交站牌停靠、对王鲁月的死亡事故也负有过错的公交公司支付赔偿金99408.90元。
  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,一审法院认为,出租车公司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,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之责。公交车未在规定站点停车,是王鲁月未能从人行横道线安全穿越公路的主要原因,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。死者王鲁月下车后,在未看清来往车辆的情况下即穿行公路,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。法院据此作出判决,出租车公司支付给王鲁月父母赔偿金63966.90元,公交公司支付给王鲁月父母赔偿金60876.84元。
  宣判后,公交公司不服,向台州中院提起上诉。台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,公交公司作为营运者,既然已经接受了无监护状态的孩子作为乘客,这一先前行为决定了公交公司应当对该孩子的安全给予其年龄、智力水平相适应的必要的保障,这也是公交公司应负的一项运输合同上的附随义务。公交公司认为对王鲁月的死亡不负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,法院不予支持。遂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。